第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等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完善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涉及当事人的行政执法文书和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