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情况;
(三)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六)司法鉴定人造成鉴定材料、样本、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已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办案机关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或者不属于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就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调查处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进行约谈、提出整改要求;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涉嫌违反行业自律管理的,交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提供司法鉴定信息查询、业务咨询等法律服务,公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受到的奖惩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