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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重磅!全文发布:《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1年1月1日施行!
来源:网络 | 作者:网络来源law-1006489 | 发布时间 :2018年2020-10-11 | 3424 560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特定通道、庭审席位等便利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参加庭审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人按照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发生办案机关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终止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办案机关要求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规则、相关费用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五)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收取鉴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规定,并明示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等方式,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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