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法文书,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格式统一、填写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政务服务窗口信息,主要包括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结果,主要包括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时,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第三方同意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