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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鉴定机构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等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来源:网络 | 作者:网络来源law-1006489 | 发布时间 :2018年2020-09-24 | 1473 560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0号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张瑞琴的申请,委托新疆林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土地上的实际投入、植苗死亡原因及损失金额两项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案涉土地上的实际投入评估值为123.3721万元。2.案涉土地上植苗死亡原因及损失金额:①红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2014年缺水枯死。2014年4-10月浇水困难,之后浇不上水。②双方合作、沟通关系恶化。③新区土地利用方向发生变化、土地权属方欲收回土地。④损失金额评估值为123.3721万元。鉴定是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它只是证据获取途径中的一种,并非最终的结论。法院要结合案情,对是否采纳鉴定意见作出认定。本案中,鉴定意见认为红枣死亡的原因包括土地利用方向发生变化等,但在分析说明中也陈述到“这也是2014年出现红枣浇不上水枯死状况的可能间接影响因素”,在此,鉴定机构已经不是单纯地利用其专业知识对红枣死亡的原因进行判断,而是越权代替法院对案件做出了认定,这是不正确的。根据原审查明,鉴定意见存在如下问题,如对于张瑞琴的投入等系依据张瑞琴个人表述及其提供的收据和发票等认定,而对相关三个案件的案涉土地投入是将张瑞琴总投入包括贷款利息等合计后平均分摊,未考虑各地块的实际差异;鉴定机构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收据、发票等作为鉴定依据。但鉴定机构对土地的自然状况、耕种条件等所做的分析说明客观真实,并据此认定红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缺水导致。和田县扶贫办与张瑞琴之间为了各自负责的防护林和红枣灌溉产生用水矛盾,且最终双方当事人因沟通无果导致张瑞琴种植的红枣植苗缺水死亡。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红枣植苗死亡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张瑞琴的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鉴定意见中2013年正常生产管理投入费用63.3447万元为张瑞琴的损失金额,并判令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损失,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00号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确定委托鉴定机构后,将鉴定材料交予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审核确认图纸、提交证据。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即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资料并参与现场勘察工作,临川公司未在鉴定过程中提交资料,也未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对秦疆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确认,消极对待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临川公司参与了质证和对鉴定人员的质询,有充分的机会发表对鉴定材料的意见,该公司提交的异议书只对鉴定结论表达了异议,对鉴定材料未提出异议,现该公司以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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