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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鉴定机构以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等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来源:网络 | 作者:网络来源law-1006489 | 发布时间 :2018年2020-09-24 | 1476 560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问题。临川公司在原审中未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在秦疆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时,临川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对秦疆公司异议的答复意见,并不同意重新鉴定。现该公司又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为由申请再审,显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03号

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以及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推荐适用等13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司办通[2014]15号)》中已载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制定,且仅为推荐适用。故建友咨询公司未按该规范要求对案涉疑问进行答复,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事实上,建友咨询公司已在案涉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我司根据异议书内容,对鉴定征询意见进行了复核调整,最终形成本鉴定结论意见”。可见,该鉴定意见书已对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的异议作出了相应答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也非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其并非等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至于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谓“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鉴定意见书第16页至第19页)”,经查,案涉鉴定意见书本身共计6页,只在其提交材料的目录显示第16页至19页分别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函》《郭泉龙对需明确问题的答复函》《承钢150T转炉5月1日前、后工程量划分》。其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函》明确记载“关于你公司2016年7月26日的函,请按郭泉龙答复办理。现将原、被告双方意见转印你公司。”可见,针对建友咨询公司2016年7月26日的函,双方都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采信郭泉龙答复内容,要求建友咨询公司以其答复为鉴定材料,并无不当。至于郭泉龙提交的2008年5月1日前后工程量的划分依据,根据原判决记载,一审质证笔录已经载明,除了20号证据之外,中冶公司、中冶分公司并无异议。这说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过法庭质证。至于鉴定意见书第3、4页的工程造价计算说明提及的“若当事人有异议,待进一步提供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后,我司再根据法庭要求进行调整”的表述从文义解释而言,是指如果有异议,中冶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并经质证认证后才能据以调整现有鉴定意见,而非对已有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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