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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21个法律要点
来源:网络 | 作者:网络来源law-1006489 | 发布时间 :2018年2020-10-28 | 4136 560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调取。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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